死因裁判官是英国法律体系中最古老的司法职位之一。伴随司法制度发展,英国的死因裁判制度趋于完善,对于确保死因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发挥了重要作用。
死因裁判制度的缘起
早在1194年,英国《巡回法庭条例》第20条就规定,每个郡选举三名骑士和一名书记官处理“国王之诉”。这些司法官员就被称为死因裁判官。当时的法律规定,任何人发现人的尸体后都应当立即报警,死因裁判官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召集死因陪审团对可疑的死亡事件进行调查。
英国《1275年威斯敏斯特法》是第一部明确规定死因裁判制度的成文法。1276年,英国颁布了专门的《死因裁判官法》,规定了死因裁判官的职责和任务,特别是死因裁判官主持调查的程序。
早期英国的死因裁判官充当国王与地方之间的纽带,履行多种司法职责,权限远超现代角色。死因裁判官最初是以“税务官”的身份为皇室赚取死者的财富。15世纪末期,死因裁判官的财政职能逐渐被治安法官取代,其职能逐步限定为专门的死因调查。现代死因裁判官的职能主要是调查突然或意外死亡、发生在监狱中的死亡及死因不明的尸体的死因等相关情况。
死因裁判制度始终处于发展完善之中。目前,英国规范死因裁判制度的法律主要是《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2009年死因裁判官与司法法》以及相关法令。受英国影响,许多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都建立了死因裁判制度。
死因裁判制度的主要内容
死因裁判官的产生和资质
死因裁判官由专门委员会任命产生,任职资质条件较高。英国《1988年死因裁判官法》规定,只有执业五年以上的出庭律师、事务律师或者有合法资质的执业医生,才有资格被任命为死因裁判官。
死因裁判官的任免需经专门委员会批准。经专门委员会主席批准,死因裁判官可以任命暂委死因裁判官,也可以任命助理暂委死因裁判官。
死因裁判官的职责
死因裁判官主要肩负两项职责:首先,对于辖区内的死亡事件,死因裁判官应当确定具体的死因。如果死者系非正当死亡、暴力死亡、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死因不明,死因调查官就需要通过调查确定死因,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众公布真相。其次,死因裁判官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致力于预防和减少死亡事件发生。这是近期死因裁判制度所关注的重点,也是该制度的一大特色。
为履行上述职责,死因裁判官可以进行死因调查和研讯(死因裁判庭为调查死者死亡原因展开的法庭聆讯)。为查明死因,死因裁判官拥有要求他人提供或者出示证据、进入特定场所进行搜查或者扣押、挖掘尸体进行检验等调查权。
进行调查后,如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合理根据怀疑死者系死于原因不明的猝死,常规尸体检验即可确定死因的,可以指定有资质的执业医师对尸体进行检验,并要求其提交书面检验结论。死因裁判官如认可该尸体检验结论,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研讯,应当向死亡登记官提交一份证明,说明执业医师经过尸体检验确认的死因。进行调查后,如死因可疑,死因裁判官可以启动死因研讯程序。
据统计,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每年约有50万起死亡事件,2015年度,约有236400起死亡事件报告给死因裁判官。其中,只有一少部分死亡事件(2015年的总数为29153起,比2014年下降约15%)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研讯。
死因研讯程序
死因研讯分陪审团参与的研讯和死因裁判官单独研讯两种。如果死因裁判官有理由怀疑死者是在羁押或者官方强制拘留期间死于暴力或者非正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或者死于警察或者执法人员所称的执行公务期间;或者死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报告的事故、中毒或者疾病,应当召集陪审团进行研讯。不属于上述情形,但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召集陪审团研讯。
对于陪审团参与研讯的案件,应当召集7至10名陪审员出庭。对于一般性的死亡事件,可由死因裁判官单独主持研讯并作出结论。据统计,2015年度,陪审团参加研讯的案件数为397件,比2014年的456件有所下降,约占所有研讯案件的1%左右。
进行初次研讯时,死因裁判官或者陪审团应当审查所有提供相关证据或者了解相关事实的人员的宣誓证言。根据有关规定,死因裁判官应当将死因调查和研讯情况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并且就相关问题作出详尽解释。
死因裁判官必须通知死者的近亲属参加研讯,包括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并且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通知其他亲属参加研讯。参加研讯的死者亲属有权利对死亡的原因等问题发表意见,也可以聘请律师、专家证人,但其意见是否被采纳由死因裁判官最终决定。
在死因裁判官开始研讯但尚未作出结论前,如果接到地方法院书记官通知,死者系谋杀、过失杀人或者杀害婴儿等犯罪的被害人,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或者涉及帮助、唆使自杀案件的被害人,而被告人已被提起指控,鉴于涉及刑事诉讼,死因裁判官应当延期进行研讯,直至相关刑事诉讼结束。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理解这一制度:
其一,刑事庭审的目的并非单纯确定死者的死因,而是根据证据确定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对于刑事案件,如果死因裁判官的研讯继续进行,其结论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和陪审团,进而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死因裁判官的结论是在职权调查程序下得出的,相对方无法享有刑事程序的法律保护。
其二,死因裁判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相互独立、互不影响的两个程序。死因裁判程序的功能是调查死因,不涉及任何刑事、民事诉讼程序,死因调查结果报告公民生死登记机构;刑事诉讼程序的功能是确定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法庭不会将死因裁判官的结论直接当做指控证据,死因裁判官也不会将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认定为死因裁判结果。
有些情况下,死因裁判官得出的死因结论与刑事案件庭审的认定结论可能存在差异。例如,案件庭审认定死者不是甲谋杀的,甲被无罪释放,之后不可能再对甲就同一案件提起指控,但死因裁判官仍可能认定死者死于谋杀,且死因结论显示系被甲谋杀。
死因裁判程序和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可能有所不同,因为这本就是完全不同、相互独立的两个程序,且刑事案件中采纳证据的标准要严格得多:前者是纠问制程序下认定死因,不涉及任何诉讼;后者是采用对抗制程序,最大限度保护被告人利益,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
最后,这两种程序在死因认定方面的确有所交叉、重合,例如刑事庭审后,如果死因裁判官继续研讯,其可能需要重复使用相关证据,有可能造成资源的浪费,但普通法系认为这是必要的,理由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公平的审判。
综上所述,普通法系死因裁判庭的设置是为了客观调查死者的死因,并非为案件庭审提供证据。案件庭审是为了实现法律上的正义,不在于单纯调查死者的死因。退一步讲,如果检察官未能提供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因而放纵了罪犯,司法权威也并不会因此受损。
前述情况下,如果已召集陪审团研讯,死因裁判官可以解散陪审团。在相关刑事诉讼结束后,死因裁判官认为有必要,可以继续进行研讯。
死因裁判规则
对于根据法律规定召集陪审团进行研讯的情形,由陪审团作出裁决,并附研讯报告证实死因。即,没有陪审团的研讯,由死因裁判官作出裁决;有陪审团的研讯,由陪审团作出裁决。陪审团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性,除非发现新证据等法定事由,不会重启死因裁判程序。
如陪审团存在意见分歧,但少数意见少于2人的,可以基于多数意见作出裁决。陪审团意见分歧大的,死因裁判官可以解散陪审团,并召集新的陪审团重新进行研讯。死因裁判官独自研讯的,由死因裁判官作出裁决,并附研讯报告。
研讯报告重点关注死者的身份以及死亡的时间、地点、方式、原因等。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涉及谋杀、过失杀人或者杀害婴儿等犯罪的情形,死因裁判官在研讯死因时不负责调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研讯报告也不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认定。
作出研讯结论后五日内,死因裁判官应当向死亡登记官提交证明,其中包括死者信息、死因结论、死亡登记以及研讯的时间、地点等。
年度报告
死因裁判官应当认真调查所有死亡事件的死因,并为预防未来发生死亡事件而制作报告。根据惯例,死因裁判官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向内政大臣提交书面报告,对上一年度进行死因研讯的所有案件作出说明。2015年和2016年,首席死因裁判官曾针对监狱内的死亡事件和儿童死亡事件等问题,对全国死因裁判官进行专门培训。
在死因裁判官向内政大臣提交的报告中,死因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自然死亡、职业病死亡、毒品依赖致死或非毒品依赖者滥用毒品致死、出生时缺乏看护致死、自杀身亡(含精神病)、试图堕胎或自行堕胎致死、意外致死、合法被杀、非法被杀和死产等。
死因裁判制度的运行效果
与大陆法系国家附属于刑事诉讼的死因鉴定制度相比,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死因裁判制度,主要有如下优势:
程序独立
死因裁判制度是为了调查死亡真相,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将死因裁判作为前置性程序,由独立于执法机构并具有较高资质的死因裁判官基于专门授权,通过专门程序,先行对死因作出单纯的事实判断,更有利于客观公正地查明死因,为依法处理相关案件奠定基础。同时,也能体现对生命的尊重和对死者家属的慰藉。
过程公开
死因研讯程序是体现死因裁判制度的“裁判属性”的关键环节,采用的是纠问程序,由死因裁判法官全程主导。参加人员包括:死因裁判官、死者亲属、死者生前的医生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尸检报告提出不同意见,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质证”。在死因裁判官主持下,通过公开化的研讯程序,要求相关证人出庭,通知利害关系人参与,有助于避免死因裁判结论面临不必要的质疑和争议。
同时,关于是否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等问题,死因裁判官有权作出决定,并由其指定具有专业资质的医师进行尸体检验,虽然此举不以死者家属意志为转移,但通过与死者家属积极沟通,详细解释须进行尸体剖验的理由,能够提高死者家属对死因研讯程序的接受度。有时死者家属的意见也会改变死因调查官的决定。解剖必须由作为病理学家的注册医师进行。解剖尸体是在法律规定的殓房进行,殓房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不受死因裁判庭管理。死者亲属仅可以指定注册医师在场,除非该名亲属是注册医师,否则死者亲属不能在解剖时在场。
民主参与
对于社会关注的死亡事件,由陪审团作出死因裁判,能够增强裁判的民主性,提高死因认定结论的公信力。
着眼预防
死因裁判官每一年度都要制作死因裁判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这既有助于提高死因裁判的社会认可度,也有助于督促有关部门采取针对性措施,减少死亡事件的发生。
需要指出的是,死因裁判制度亦有其内在的弊端。主要体现为死因裁判程序较为复杂,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资源,并且通常需要持续较长时间。目前,英国的死因裁判官积极采取措施实现死因裁判程序的繁简分流,并加快死因裁判的程序进程。